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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芝强与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任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芝强,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任效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号原告宋芝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效堂,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任效堂,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宋芝强诉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任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任效堂下落不明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无人负责,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任效堂以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宋芝强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以其大门靠北两间门面房给原告做了抵押,承诺到期还不了,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效堂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效堂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任效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期一个月,用被告大门靠北两间门面房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了,门面房属宋芝强所有。有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效堂的签名和印章。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是任效堂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任效堂均未到庭,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是任效堂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0年2月5日,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效堂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芝强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宋芝强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保证在三月五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把门面房靠北两间归宋芝强所有,并办理转让手续。有任效堂签名、印章和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抵押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仅没有还款连任效堂的人也找不到。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任效堂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宋芝强借款1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予以偿还。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任效堂所设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所抵押的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不能用抵押财产清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芝强借款120000元,并从2010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任效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雅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