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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行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理。委托代理人苏鸣、严柏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郑仁榜。委托代理人蔡勇兴、甘小云。上诉人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因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维理、委托代理人苏鸣、严柏祥,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兴、甘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7日,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西湖区城管局)作出了西城法罚字(2013)第4102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小海哥公司)在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社区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内有已建成的11处房屋。经社区证明,其中占地面积为70.56平方米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为86.9平方米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为108.23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等3处房屋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社区在1996年建造,后于2002年将房屋所有权折价转让给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其余8处房屋为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建造。西湖区城管局认为小海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责令小海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拆除由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搭建的违法建筑物(4-11号房屋,4号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422.18平方米(长40.4米,宽10.45米),建筑面积844.36平方米;5号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404平方米(长40.4米,宽10米),建筑面积808平方米;6号房屋为二层钢架结构钢棚,占地面积313.56平方米(长20.1米,宽15.6米),建筑面积627.12平方米;7号房屋为一层简易钢棚,占地面积87.36平方米(长15.6米,宽5.6米);8号房屋为一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96.56平方米(长35.1米,宽5.6米);9号房屋为二层钢架结构钢棚,占地面积3107.75平方米(长77.5米,宽40.1米),建筑面积6215.5平方米;10号房屋为二层钢架结构钢棚,占地面积1848平方米(长80米,宽23.1米),建筑面积3696平方米;11号房屋为一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275.98平方米(长54.65米,宽5.05米))。小海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西城法罚字(2013)第4102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9月17日,西湖区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小海哥公司内的11处房屋涉嫌为违法建筑,随后进行调查。西湖区城管局制作了现场笔录、房屋现场检查草图、现场检查(勘查)照片、见证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调取了小海哥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证明等材料,并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度假区分局转塘管理所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筑征求认定意见,该所反馈意见认为“经现场勘查,调阅相关资料,在‘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范围内的11处房屋无审批手续,属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其中占地70.56平方米、86.9平方米和108.23平方米的3处房屋于2002年由‘桕联社区’转让给‘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西湖区城管局向小海哥公司留置送达了《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2013年10月12日,西湖区城管局向小海哥公司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10月17日,西湖区城管局经调查后作出西城法罚字(2013)第4102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小海哥公司进行了留置送达。另查明,小海哥公司因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度假区分局转塘管理所在《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西城法(之)函(2013)第227号)中“反馈意见”的认定不服,于2014年1月9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转塘管理所出具的违法用地认定意见。小海哥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小海哥公司的诉讼请求;小海哥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29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5号)中明确,浙江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也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且其具体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西湖区城管局具有行使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职权。案涉房屋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桕联村,该区域在案涉房屋建造时已经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西湖区城管局对小海哥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管辖权。小海哥公司认为西湖区城管局无权作出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且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属于西湖区城管局执法范围,本案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西湖区城管局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等程序,依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度假区分局转塘管理所反馈意见等证据认定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要求小海哥公司限期拆除其搭建的8处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小海哥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属合法建筑,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小海哥公司违法建筑的违法状态持续存在,西湖区城管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对违法行为处罚追诉时限的规定。西湖区城管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小海哥公司送达了《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未侵害小海哥公司陈述、申辩等程序权益。综上,小海哥公司要求撤销西湖区城管局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3)第4102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相关的杭土复(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293号终审判决也存在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2013年9月17日10时,我局的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上诉人在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社区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内已经建成的11处房屋涉嫌为违法建筑。我局随后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勘验)草图、现场照片、见证人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调取了上诉人的企业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材料,并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度假区分局转塘管理所就案涉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征求意见,相关征求意见联系函反馈,上诉人的11处房屋无审批手续,属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其余占地70.56㎡、86.9㎡和108.23㎡的三处房屋系桕联社区于2002年转让给上诉人。2013年9月17日,我局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接受调查处理通知。2013年10月12日,我局又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10月17日,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进行留置送达。故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因此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此外,根据《关于撤销转塘镇桕联村等6个村建制设立转塘镇桕联社区等6个社区的批复》案涉房屋属于撤村建居的范围,已经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我局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案涉地块除3处房屋为转塘街道桕联社区建造外,其余由被诉行政行为决定限期拆除的“8处房屋为杭州小海哥水产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建造”。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仅仅是转塘街道桕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一张证明,证明称“……以上房屋建于2003年左右”,而在被上诉人2013年9月1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中,则有“一男子自称为刘维理,确认……以上房屋建于20多年前”的记录,被上诉人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国荣、胡兵的调查笔录中,两被调查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9月17日现场检查时,刘维理表示案涉房屋已建有十余年。据此,证明案涉房屋建于2003年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对于本案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西城法罚字(2013)第4102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