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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静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静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刘静兰。申请人刘静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远园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金玉,女,1930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江宁宿舍49号102室。委托代理人刘平(系陈金玉丈夫),男,1926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江宁宿舍49号102室。申请人刘静兰称其与被申请人陈金玉系母女。2010年9月开始,被申请人因脑梗塞出现话少,不认识家人,大小便失禁,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等症状。其亦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依靠全护理生活。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26日、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均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诊断陈金玉为“血管性痴呆、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等。几年来,被申请人的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因家中尚有诸事需要处理,故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陈金玉因长期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丧失语言功能,丧失辨认能力,无法进行有效交流,无法表达自我意愿,目前无好转迹象。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金玉血管性痴呆,智力缺损程度在重度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静兰为陈金玉的监护人。鉴定费用3120元,由刘静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远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盛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