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40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与2009年2月12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家庭暴力等不良嗜好,被告醉酒后就打骂原告,用脚踩原告脖子,被告酒醉后曾拿刀架在被告父亲脖子上,威胁其父亲。原被告结婚至今,多次劝被告不要酗酒,被告仍然不改,至此原告指山山倒,靠水水流,原告在被告家早已无正常的生活基础,长期的矛盾,致使原告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日益加重,无法承受。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但两岁后夭折。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