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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2012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轿车沿上杭县城区东环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环安置小区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旁的闽F05**警号警车。被告人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19.84mg/100ml。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后又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619.84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游湘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