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月梅与任桂芳、朱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梅,任桂芳,朱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16号原告:胡月梅。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桂芳。被告:朱美珠。原告胡月梅为与被告任桂芳、朱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月梅、被告任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梅起诉称:被告任桂芳与朱美珠是夫妻。两被告在2014年2月4日向原告胡月梅借去人民币645763元,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付清,借期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如逾期归还,被告除应付约定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人民币645763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任桂芳与朱美珠立即归还原告胡月梅借款人民币64576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57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任桂芳答辩称,对方说的都是属实的。被告朱美珠未作答辩。原告胡月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任桂芳、朱美珠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2月4日向原告胡月梅借去人民币645763元,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付清,借期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的事实。另说明,2014年2月4日的借条系由2010年2月6日的借条经多次转写而成。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事实。被告任桂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借款系由2009年8月的50万元借条多次转写而成,2009年8月的50万元借款我于2010年5月份曾还款40万元。原告胡月梅在庭审中陈述称,本案借条确系由2009年8月的50万元借条转写而成,被告曾于2010年5月还款40万元,但其中14.8万元是归还本金,25.2万元系归还利息。被告朱美珠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任桂芳于庭后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8月,被告任桂英、朱美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月梅借人民币56万元整,利息按三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前。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曾归还4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将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转写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月梅借到人民币334385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等内容。2013年2月4日,被告将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继续转写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月梅借到人民币474826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定于2014年2月4日前归还等内容。2014年2月4日,被告将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继续转写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月梅借到人民币645763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如借条发生争议,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胡月梅与被告任桂芳、朱美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定最高标准,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0年2月6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56万元中50万元系借款本金,6万元系利息转写形成;2010年5月6日,被告曾归还40万元,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84030元系归还利息,31597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任桂芳、朱美珠尚欠原告借款18403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桂芳、朱美珠归还原告胡月梅借款1840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任桂芳、朱美珠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被告任桂芳、朱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