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与麦茂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麦茂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86号原告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心国,职务:董事长,地址: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思敏,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维新,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麦茂兵,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麦茂兵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敏、冯维新及被告麦茂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粤北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甘蔗良种扶持及购销协议(一)》,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扶持甘蔗种68.35吨,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为739.06元/吨,共价值人民币50515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以1∶1的比例归还甘蔗或者甘蔗种,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售甘蔗,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粤北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甘蔗良种扶持及购销协议(一)》;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蔗种款人民币5051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粤北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甘蔗良种扶持及购销协议(一)》,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甘蔗种共计人民币50515元;二、磅码单7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扶持甘蔗种68.35吨;三、粤北糖业有限公司地磅、甘蔗过磅凭证8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扶持甘蔗种68.35吨;四、录音,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扶持甘蔗种68.35吨。五、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敦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售甘蔗。被告麦茂兵辩称,我确实收取了原告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的蔗种68.35吨,但是当时讲是拿一吨蔗种归还一吨甘蔗,或按收购价480元/吨计算蔗种钱。协议书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我交甘蔗时遭到对方刁难,其他蔗农一天可以拉两三车,但是我一天只拉一车,造成我2012年至2013年尚有40吨甘蔗没有收购,我多次上访没有回应,我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我去年是以其他农户的名义交纳甘蔗给原告,原告还扣押了我2014年蔗种押金8600元。被告麦茂兵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甘蔗过磅单10张,拟证明交售了甘蔗,但是入了其他蔗农的名下;二、收据1张,拟证明缴纳保证金86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确实收取了原告的蔗种68.35吨,但是单价当时不是这样写的。协议书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对于电话录音和律师函没有异议。我已经交售了甘蔗,只是进了其他蔗农的户口。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10张磅码单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收据写明的蔗农是实际送货方,而非被告送货。货款已经支付给送货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二、对于押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交纳8600元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向被告提供蔗种14.95吨、6.62吨、9.37吨、9.19吨、6.94吨、6.99吨、6.86吨、7.43吨,共计68.35吨。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粤北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甘蔗良种扶持及购销协议(一)》,约定“甲方粤北糖业有限公司向乙方麦茂兵提供扶持甘蔗种68.35吨,当时购买甘蔗种市场价格739.06元/吨、共50515元……。”2014年榨季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甘蔗或者蔗种。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交售甘蔗,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取该函后未交甘蔗,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对收取原告蔗种68.35吨及购销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是按拿一吨蔗种归还一吨甘蔗,被告以钟满意、李伟新、曾秀花等人向原告交纳甘蔗,原告刁难收蔗及扣押其押金8600元未还,被告曾因此事多次上访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粤北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甘蔗良种扶持及购销协议(一)》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麦茂兵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蔗种价格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粤北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甘蔗良种扶持及购销协议(一)》时已经明确为739.06元/吨,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向原告交付甘蔗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蔗种的价格为739.06元/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钟满意、李伟新等人的过磅单10张,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钟满意、李伟新所交付的甘蔗是受被告所指派,或者是属于被告的甘蔗的证据,被告主张以钟满意、李伟新等人交付甘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交付的保证金问题,由于被告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交纳的,而《粤北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甘蔗良种扶持及购销协议(一)》中未约定保证金条款,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项不予审理。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粤北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甘蔗良种扶持及购销协议(一)》未约定利息条款,被告在2015年1月8日收到律师函,该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前交付甘蔗,因此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实欠金额505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麦茂兵订立的《粤北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甘蔗良种扶持及购销协议(一)》;二、被告麦茂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甘蔗种款50515元给原告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31.44元,由被告麦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孔一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