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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志康、吴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徐志康,吴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该行员工。被告徐志康。被告吴小艳。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志康、吴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由被告徐志康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72.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被告吴小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康、吴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3日,原告下属分支香溪支行石渠分理处与被告徐志康、吴小艳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徐志康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在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吴小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配偶,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志康发放贷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义务。原告催取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志康、吴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2.51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志康、吴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