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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洪霞房屋拆除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李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房屋坐落第1地籍区第17地籍段401号华城南街东嫩江东路南,建筑面积101.60㎡,用途住宅。依据县政府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可享有产权调换房屋面积119.76㎡。原告按被告选择回迁两个80平方米的户型给予设计建设。但被告不同意拆迁,并以增加面积相要挟。原告根本无法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违心在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签订给被告22㎡车库一个,位于主体楼下(一楼),超出调换房屋面积不需补差价,楼房一个三楼不把边,一个五楼。被告之行为违反县政府棚户区改造规定,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超出被告可享有的产权调换面积部分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所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原告关于2014年棚户区改造回迁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一份;2、镇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表一份;3、关于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民家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原告向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建设惠民家苑小区,征收户数55户,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批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被告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未示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产权调换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对被告告知。第二组证据:李洪霞的私有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李洪霞,拆迁房屋的面积是101.60平方米,性质是住宅。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镇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拆迁人是原告,被拆迁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李洪霞,拆迁的房屋是住宅,砖瓦结构,建筑面积101.60平方米,被告可以调换产权面积119.76平方米,原、被告同意回迁两个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户型进行建设。产权调换楼房面积待楼房竣工后以测绘面积为准,不符合的部分按《镇赉县惠民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多退少补。在此基础上被告还提出要一个22平方米的车库。被告要求增加车库、超出调换房屋的面积不需补差价的要求违反了镇赉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的规定,同时显失公平。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适用县政府关于棚改的规定,因此也谈不上违反县政府棚改的相关规定;本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取得被告原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其回报应当是几倍、十几倍,可能会更高。本协议当中给被告调换的面积还不到两倍,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此协议并不属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书,只是采用了这样的格式合同,因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首先要经过风险评估、征收决定的公告以及房屋征收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房屋进行评估等等一系列程序,本案的产权调换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就被告的原有住房产权是否调换、如何调换达成的协议。第四组证据:镇政发(2013)第4号文件,镇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镇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惠民小区的棚户区改造是按照该文件的具体规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判断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且公布征求公众的意见,以及要求组织公众代表的听证会,才能形成最后的补偿安置方案。如果原告提供的该文件是真实的,没有经过此程序,也是违法的;本案所说的协议就是原、被告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协议,不适用棚户区改造的征收补偿方案。第五组证据:惠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证明方案是根据2013镇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制定的;被告选择产权调换和镇政发(2013)第4号文件的具体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房屋征收方案制定的主体是原告,这是原告单方制定的方案,没有经过与产权进行调换的对方进行协商,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的协议原告不可能依据单方制定的方案来规制被告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关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方案政府组织的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且公布征求公众的意见,以及要求组织公众代表的听证会,才能形成最后的补偿安置方案。如果原告提供的该文件是真实的,没有经过此程序,也是违法的;本案所说的协议就是原、被告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协议,不适用棚户区改造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提前搬迁奖励证明一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约定进行了及时搬迁,原告给予奖励。证明既然被告履约原告给予奖励,根本谈不上被告有要挟原告的行为。虽然被告没有得到奖励,但是原告出具了奖励证明,是在被告入住时结清。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被告没有提前搬迁,没有得到奖励。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平房、楼房的产权事宜达成的调换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主张受被告胁迫后与之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应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其不能举证证明受被告胁迫,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