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林书与唐荣刚,杨方涛、李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书,唐荣刚,杨方涛,李玉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82号原告:吴林书,女,汉族,1950年12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岚岚,系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荣刚,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杨方涛,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李玉红,女,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林书诉被告唐荣刚、杨方涛、李玉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税云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岚岚,被告唐荣刚、杨方涛、李玉红以及阳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书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唐荣刚驾驶车牌号为渝CHY5**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5省道103公里200米处叉路口时,与被告杨方涛驾驶的由其妻李玉红所有的渝CEK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大队龙水朝阳平台作出第50022592014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荣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方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方涛驾驶的渝CEK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保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296.21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方涛、李玉红、唐荣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辩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该事故三人受伤,驾驶员唐荣刚诉保险公司一案已经开庭,该案的处理要以那一案沟通,特别是交强险,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医疗费的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在医疗费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林书请求的项目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用据实审核,现在可以肯定的是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直接进入商业险的赔偿,保险车辆只承担30%的责任,而且医疗费用保险车辆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用药,比例为15%。被告李玉红辩称:车辆户名是我的,但出事的时候是杨方涛在开,出事时我没有在车上。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的自费用药。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杨方涛辩称:同李玉红意见一致;我和李玉红是夫妻关系,车辆是我们两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1时40分,被告唐荣刚驾驶车牌号为渝CHY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5省道103公里200米处叉路口时,与被告杨方涛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EK5**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唐荣刚及摩托车乘坐人冯涛、吴林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776.33元,出院后复查用去门诊医药费1303.88元。2014年5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92014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荣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杨方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唐荣刚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方涛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冯涛、吴林书无责任。被告杨方涛驾驶的渝CEK5**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李玉红所有,被告杨方涛、李玉红系夫妻关系。渝CEK5**的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由被告阳光财保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二名伤者冯涛、唐荣刚(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吴林书及冯涛承诺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唐荣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大足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药费6080.2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元/天×8天=256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660元。4、护理费。本院对原告唐荣刚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8天=64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936.21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2014年5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92014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荣刚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方涛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冯涛、吴林书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杨方涛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李玉红系渝CEK5**的小型轿车车主,与被告杨方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方涛应承担的40%的责任由被告李玉红与被告杨方涛共同承担。渝CEK5**的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情况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唐荣刚及该摩托上乘坐人冯涛、吴林书受伤、两车受损,而冯涛、吴林书已承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满足对唐荣刚的赔付。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唐荣刚在此项下损失共计45559.93元,余下64440.07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唐荣刚在此项下损失共计24312.26元,故在此项下已超过赔偿限额14312.26元,故阳光财保在此项下赔偿唐荣刚10000元医疗费,不再赔偿。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0元。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89号的原告冯涛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0元,两案合计金额1380元,未超过64440.07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林书9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6080.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660元,唐荣刚承担60%即(6080.21元+256元+660元)×60%=4197.73元,被告李玉红与被告杨方涛共同承担40%即(6080.21元+256元+660元)×40%=2798.48元,因渝CEK5**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同时鉴于被告阳光财保与被告李玉红、杨方涛就非医保用药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扣除15%的比例的一致意见。故阳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798.48元-6080.21元×40%×15%=2433.67元,杨方涛、李玉红应赔偿原告6964.26元×40%×15%非医保用药=36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林书9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林书2433.67元。以上共计3373.6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方涛、李玉红赔偿原告吴林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7.81元;三、由被告唐荣刚赔偿原告吴林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97.73元。四、驳回原告吴林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荣刚负担120元,被告李玉红、杨方涛共同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