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边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阿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9号原告:阿某甲,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某乙,男,彝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男,彝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阿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阿洛挖铁、审判员陈红光、人民陪审员张春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明亮担任本案记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父母和媒人的撮合下,就生活在一起,分别于1995年12月、1999年7月、2001年11月生于三个子女。双方于2000年1月24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一起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和打架,亲戚和好友多次调解和好,但仍然经常发生矛盾。2000年10月,经过调解,双方协议离婚,三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补偿费结束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当时未及时办理离婚法律手续。现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并在一起生活后,于1998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0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2003年7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告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1月24日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李某某长期外出,2008年9月双方依照彝族习俗就解除婚姻关系进行过协商,之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现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与原告缺乏联系和沟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后池村村民委员会、荣丁镇人民政府、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荣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且长期缺乏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未成年,而李某某长期在外,且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阿某某愿意抚养三个子女,因此,未成年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于未成年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阿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未成年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阿某某抚养;李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阿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洛挖铁审 判 员 陈 红 光人民陪审员 张 春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