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正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玉芳、汪芙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芳,汪芙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正民初字第0004号被告陈玉芳。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芙蓉。委托代理人祁德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迎宾西路南湖花园商办楼***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玉芳与被告汪芙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山、被告汪芙蓉的委托代理人祁德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芳诉称,2013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汪芙蓉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通榆镇西沙村二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陈玉芳驾驶的滨海04356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玉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芙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芳无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32053.44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芙蓉辩称,我保险保的是不计免赔险,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787元,要求保险公司归还我这部分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汪芙蓉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鉴定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9级和10级伤残不认可,且三期时间过长,应予调整。伤残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标准调整,并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汪芙蓉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通榆镇西沙村二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陈玉芳驾驶的滨海043567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周红英)发生碰撞,致陈玉芳、周红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3)第0100027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汪芙蓉驾驶机动车判断操作失误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芙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芳、周红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芳被送至滨海县中医院、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玉芳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7日住院治疗28天。2014年4月24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陈玉芳因车祸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拆除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左右;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材料宜视情况处理,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陈玉芳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2015年2月24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玉芳因车祸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81663.84元。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处理及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汪芙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787元。再查明,原告陈玉芳1960年12月7日生,住滨海县正红镇獐沟居委会中心组,在滨海县正红镇獐沟小街开一家玉芳商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小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滨海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滨海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院发票16张、滨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汪芙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分析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被告汪芙蓉、陈玉芳在事故中的原因力综合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玉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鉴定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9级和10级伤残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1663.8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16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元/天×42天=92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20元每天计算,计84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营��费:原告主张134天×10元/天=13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限90天,10元每天计算,计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0年×34346元/年×0.21=144253.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134天×60元/天=80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的实际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90天,1人护理,60元每天计算,计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307天×89元/天=27323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的实际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生产生活状况,本院酌定,误工263天,89元每天,计2340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治疗、护理的实���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9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第1至第9项损失合计269464.04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汪芙蓉已付款共计40787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被告汪芙蓉的已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直接返还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陈玉芳22867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8677.04元,支付给被告汪芙蓉40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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