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志伟与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吕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伟,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吕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韩志伟,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红军,经理。被告吕文全,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原告韩志伟诉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吕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伟、被告吕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伟诉称,经被告吕文全介绍,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恩正和财务负责人刘信东找到原告,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800平方米门面房作为抵押。2013年10月26日,王恩正和刘信东以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吕文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随即将东挪西借的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卡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吕文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吕文全辩称,该是给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帮忙的,被告吕文全确实提供担保,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6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韩志伟贰佰万元整(2000000),以门面房捌佰平方米(800)做为抵押,利息2.5分(贰点伍分)使用期六个月。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经手人:刘信东2013.10.26号王恩正2013.10.26担保人吕文全”,借据上加盖有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共计五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被告吕文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吕文全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全在借条上签名为该2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文全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志伟现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被告吕文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吕文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