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翁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翁德金,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德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认识后因双方身处两地而很少接触来往及沟通交流,2009年2月3日双方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12年1月4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没有感情交流、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凶悍、暴戾的性情及沉溺赌博、酗酒恶习暴露无遗,长期以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或言语不和动辄对原告进行无端谩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如猛烈拳击原告头脸部及全身多部位殴打、持橡胶电鞭猛力击打原告身体等,此已成为一种生活常态和家常便饭,致使原告遍体鳞伤,身心交瘁、苦不堪言。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考虑,原告每每选择容忍,但换来的是被告变本加厉、甚嚣尘上的家暴。为妥善解决处理被告家庭暴力、在外有第三者等事宜,在原、被告双方亲属好友的多方劝解及见证下达成《破镜重圆规约》,该规约内容约定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继续屡次不改、到时候不能怪原告,原告只能按规约中条件照办。但是到2015年1月29日,被告故态复萌、故伎重演,又对原告大打出手,拳击原告头顶部十几下,又将原告从楼梯上重重拉倒在地致伤,并一再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及让原告一家人死。原告父亲只好选择报警求助,警察出警到现场后对被告极力规劝,但都无济于事,于是警察只好先让原告与被告隔离开来,原告逼于无奈连夜离开被告处去了广州,之后辗转去了杭州。2014年12月份起,被告承认其在外有多个第三者并与她们同居。上述事实情况已严重伤害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另外,夫妻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情分荡然无存。原告无意维持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维护婚姻自由,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他们年满18周岁止;3、被告通过分家析产所得的七间厢房屋(13间)一幢(价值人民币2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由被告折价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好,双方于2007年建立网恋关系,经过近两年的恋爱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已生育二男孩,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所提出的“规约”中自认“像刚结婚时那样,友谊和睦,相亲相爱”,足以证明夫妻感情情况。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较为刚强,缺乏互让互谅风格,因此,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数次磕磕碰碰,对此双方都有过错。遗憾的是,原告将双方过错引发的互殴行为归咎于被告一人之错,未免有所不妥。如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互殴后被告回娘家不归。同年10月17日,被告等上门邀请原告回家生活时,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签约”后,方得以原告回家团聚。遗憾的是,共同生活刚三个月,原告又故态复萌,尔后引发本诉。为挽救婚姻家庭,被告举债并委曲求全签字,现债务缠身。被告认为,只要双方严于律己,互让互谅,彼此相处,破镜重圆大有所望。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3日经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生育婚生男孩张某甲,2012年1月4日生育婚生男孩张某乙。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张某对原告翁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亲人调解达成《破镜重圆规约》,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翁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后夫妻和好。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疾病证明书、接种证、病历及伤情照片、《破镜重圆规约》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嘉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