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元,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元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元伙同“阿强”(身份未明)实施电话诈骗。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元通过冒充被害人魏某巧的领导进行电话诈骗,魏某巧接到陈某元的电话后轻信陈某元是其领导并急需钱办事,然后分三次将6000元人民币转账到陈某元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账户:622848008950587****,户名:朱某兵),后陈某元打电话通知“阿强”将该笔诈骗赃款取走。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电话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陈某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元的辩护人陆增荣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没有造成极其恶劣影响;3、公诉人的量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犯罪量刑八个月;4、被告人与“阿强”没有共同犯罪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元伙同“阿强”(身份未明)实施电话诈骗。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元通过冒充被害人魏某巧的领导进行电话诈骗,魏某巧接到陈某元的电话后轻信陈某元是其领导并急需钱办事,然后分三次将6000元人民币转账到陈某元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账户:622848008950587****,户名:朱某兵),后陈某元打电话通知“阿强”将该笔诈骗赃款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元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及被告人陈某元的签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元供述、被害人魏某巧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通过拨打电话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元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元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陆增荣认为被告人陈某元没有与“阿强”共同实施诈骗,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陆增荣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以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意见均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元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元诈骗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魏某巧。三、对扣押被告人陈某元作案的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