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景全与岳宗栓、王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全,岳宗栓,王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刘景全,农民。被告岳宗栓,莘县大张家镇政府干部。被告王运兰,约40岁,莘县大张家镇政府干部,系被告岳宗栓之妻。原告刘景全诉被告岳宗栓、王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宗栓、王运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为了临时周转银行贷款于2014年4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时由岳宗栓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将其夫妻二人向大张家政府交纳的重点项目建设工程款(集资款)344000元的二份收据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当时被告承诺贷款到位后即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岳宗栓未到庭答辩。被告王运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宗栓与王运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岳宗栓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岳宗栓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四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岳宗栓2014年4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陈良乾账户转账至岳宗栓账户190000元,但被告岳宗栓为原告出具借条的金额为20000万元,双方一直认可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另查明,出具借条时,被告岳宗栓将以其名义交给大张家镇政府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款14.4万元及以其妻子王运兰名义向大张家镇政府交纳的重点项目建设工程款20万元的两张收款条原件交给原告刘景全作为抵押。再查明,2015年4月27日本院对被告岳宗栓调查笔录证实该笔借款属实,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款条、对被告岳宗栓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宗栓从原告刘景全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岳宗栓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宗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故本金应认定为190000元。被告岳宗栓将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名义的收款条做抵押,足以证实其妻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因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本院不再处理,对于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岳宗栓、王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岳宗栓、王运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景全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岳宗栓、王运兰共共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