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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姜盼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客川天椒麻辣烫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盼,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客川天椒麻辣烫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5号原告:姜盼,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客川天椒麻辣烫店,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齐艳丽,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盼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客川天椒麻辣烫店(简称麻辣烫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雪丽,被告麻辣烫店的经营者齐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盼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临时雇佣原告,承诺每月支付工资25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烧伤。原告入院治疗,至七月份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4177.9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063.21元、误工费17314.7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增加的费用。被告麻辣烫店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烧伤住院19天,二级护理,医嘱休息半年。被告质证认为对“全休半年”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三、发票三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已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具有雇佣雇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首先在劳动仲裁机构予以解决。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是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是劳务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5000元,该费用包括医药费。原告质证认为收条上标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含义是截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治伤所花医疗费,而原告现主张的是之后的治疗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烧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25000元;误工损失为7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数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调料、熬料工作。2014年1月8日晚20时许,原告一边熬料(熬化固体油),一边摆弄手机。待发现熬料锅内冒烟时,原告又向锅内倒水致火焰外溢,将原告面、颈部、后躯干、双上肢、双手烧伤。原告入住长春烧伤医院,入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16411.72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半年、定期复查。原告定期进行门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共支付医疗费55000元。其后,原告未继续治疗,被告也未再支付相应费用。另查明,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1400元,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需要3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烧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25000元;误工损失为7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记事实,有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虽仅提供了16411.72元的住院票据,而未提供出院后门诊票据,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前,共花费55000元各项费用,故对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8000-25000元,本院酌定保护21500元为宜。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08.59元/日;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9日,故护理费应为2063.21元(108.59元/日×19日)。3、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吉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8.59元/日;原告的误工损失经鉴定为70日,故误工费应为7601.30元(108.59元/日×7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系刚满21岁的未婚少女,今后必定要面临结婚、就业等诸多问题,结合原告伤情部位、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20000元为宜。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项费用符合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交费凭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诉讼期间支付鉴定费2180元,本院酌定自行承担已支付的相应费用。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此次烧伤实际损失为110064.51元(医疗费55000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护理费2063.21元、误工费76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实际工作中,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边玩手机边熬料,致火灾发生;浇水灭火不当致火势加大。无论是对火灾的发生还是火势的扩大,原告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再赔偿37051.61元(90064.51×80%+20000-55000,其中精神抚慰金不予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客川天椒麻辣烫店赔偿原告姜盼37051.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承担380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