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扶绥县南密路安达租车公司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铃木电动车盗走。盗得后将该电动车电瓶拆除变卖,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找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赵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8元。2、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扶绥县第一幼儿园旁的扶绥县新宁镇工商联门口,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本钿牌电动车盗走。盗得后将该电动车的电瓶拆除变卖,得款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去到扶绥县第一幼儿园旁的扶绥县新宁镇工商业联合会门口,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本钿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的蓄电池拆除变卖,得款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2、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去到扶绥县南密路安达汽车租赁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铃木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骑往兵营方向路边的草丛处,用钳子将该车的蓄电池拆下带走将车丢弃,后将蓄电池变卖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廖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时被丢弃的电动车还在原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赵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8元。另查明: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偷盗的事实,并交出随身携带的钳子一把。次日,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赵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扶价鉴定字(2015)6号、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7)扶刑初字第138号、(2009)扶刑初字第145号、(2013)扶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梁玉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元;四、被告人廖某某盗窃所得的被害人赵世坚的蓄电池,予以追缴,返还赵世坚;五、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0无,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实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