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经营者。2008年6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丁到本市丛台区朝阳大厦纵逊贸易公司被告人蔡某的办公室内,让蔡替其支付办理平安银行卡的手续费1.6万元,蔡某得知该卡是骗人的后,为让黄某丁还钱,指使蔡龙飞、陈建昌、蔡付强(均在逃)等人将黄某丁非法拘禁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将黄某丁打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丁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