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露与陈叶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陈露。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叶新。委托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露与被告陈叶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在上海上学的时候,通过排号炒房赚钱,2003年5月,原告购得三门县海游街道赛格特花园××幢40××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原告出资,大概付了七八万,20××0年××××月份之前的按揭贷款是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去椒江做生意,原告的父母住在涉案房屋里,按揭贷款有一些是被告跟原告母亲共同支付,有一些贷款是由原告在支付。房屋装修好后,被告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居在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内。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其父亲,该房屋也是空着,故同意被告暂居。被告居住至今也没有搬出去另外居住的意思,因原告想将该房屋用于招生教外语,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拒绝搬出。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是原告的父亲,原告对被告有赡养义务,但被告系三门农业银行的正式员工,有稳定的工资和收入,且收入很高,目前不需要原告赡养,完全有搬出去居住的条件。被告还将门钥匙换了,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的房子,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三门县海游街道赛格特花园××幢40××室房屋;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三门县海游街道赛格特花园××幢40××室搬出。被告陈叶新答辩称:讼争房屋系2003年5月购买,门牌号是××室,房产证上登记的是40××室,实际上属于同一间房子。该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与其前妻张辉青(系原告的母亲)所付,原告没有出资,首付款后的所有按揭都是被告在支付,目前还有6万的按揭贷款没有还。因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一种带有赡养义务的赠与,被告当时希望用这种赠与房屋的方式让原告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考虑到被告只有原告一个女儿,将来的遗产也都归女儿所有,为了避免将来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被告将该房屋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装修以后,原告、被告、被告的前妻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并不是暂时居住。该房屋装修以后一家三口一直是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并没有像原告所说装修好以后空着没有人居住。因为钥匙丢了,所以被告只能将钥匙换了,被告愿意将钥匙交给原告。被告没有其他可以居住的地方,虽然是农业银行正式工,但是被告的收入并不高,目前没有能力另行安排居住的条件,并且目前也需要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而已,但这是附赡养条件的赠与而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三门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土地登记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属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三门县赛格特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二张,证明讼争房屋从居住开始至今都是由被告在支付物业费等。原告质证称: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缴纳物业费的时间有异议,因为涉案房屋2009年至20××4年的物业费都是由被告支付,但是2009年以前是由原告本人支付的。被告2009年至20××4年的物业费也是刚刚缴纳的,且被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缴纳物业费也是符合常理。被告称:物业费本来是一年缴纳一次,因为涉案房屋所在的楼道出现了一些问题,涉案房屋的整幢楼的业主都没有支付物业费,2009年至20××4年一次性支付也属实。(4)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原件一份,证明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即使被告没有自己的房屋,也没有理由占用原告的房屋。(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自动取款机上的回单等原件共计57张,证明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都是由被告在支付。因为时间太久,20××0年××2月份之前支付按揭贷款的凭证没有保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还款的款项全部都是由被告支付,因为其中有一部分是由原告母亲在支付。20××0年××2月份以后的房屋按揭贷款是由原告母亲跟被告共同还款。20××4年××××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按揭贷款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母亲跟被告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替原告支付按揭贷款也是应该的,如果被告租住其他地方也要支付租金。(6)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原告母亲、原告儿子的户籍所在地都是在涉案房屋。2.原、被告以及原告的母亲都是从2005年××0月24日从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89号迁址到涉案房屋,自此以后就已经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质证称: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户口迁过来了就不一定是实际居住,居住在其他地方也是可以迁过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4)、(6)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证据(3)中的证明记载自居住起至今的物业费系被告支付,但原告只认可2009年至20××4年的物业费系被告支付,且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也只能证明2009年至20××4年物业费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只认可2009年至20××4年期间的物业费系被告支付。原告对证据(5)的证据来源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因原告只认可20××0年××2月至20××4年××××月2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前这一期间的按揭贷款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共同支付,20××4年××××月26日之后的按揭系被告在支付,而该份证据也只反映了20××0年××2月后按揭的支付情况,被告对20××0年××2月前的按揭系其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20××0年××2月至20××4年××××月26日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20××0年××2月至20××4年××××月26日的按揭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支付,20××4年××××月26日之后的按揭系被告在支付。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其与前妻张辉青所付,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的正式职工。2003年5月购得的三门县海游街道赛格特花园××幢40××室商品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的门牌号为××幢××室。购房时原告系在校学生。该房屋20××0年××2月至20××4年××××月26日的按揭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张辉青共同支付,20××4年××××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张辉青离婚,之后的按揭系被告在支付,目前,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付清。涉案房屋2009年至20××4年的物业费系被告支付。目前,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名下无房屋登记记录。原告、被告、原告母亲及原告儿子的户口均登记在涉案房屋处。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被告系原告的父亲,且仅有原告一个子女,被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何况被告名下无其他房屋可以另居,而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居住,涉案房屋面积将近××××0平方米,足够原、被告甚至原告的儿子、丈夫居住。而至起诉时,被告仍在支付按揭贷款。故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被告对该房屋有权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有违公序良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金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