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西安远华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远华特种泵业有限公司,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96号原告:西安远华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中段皂河西岸*号。法定代表人:石云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文、姚凯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法定代表人:陆汉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远华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远华公司以被告锦纶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1018.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5464元。被告锦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由原告供被告齿轮、传动套等业务往来。2013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53585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称2009年10月14日及2010年1月26日两笔货款未包含在被告确认的对账金额中,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的货款58655元其中53585元合法,应予以支持,其余507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庭审中变更逾期付款损失,未损害被告权益,应予以准许。原告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远华特种泵业有限公司货款53585元;二、被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远华特种泵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5464元;三、驳回原告西安远华特种泵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50元,由原告负担63.50元,被告负担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