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谢燕。被告刘某。原告覃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燕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覃某乙。小孩刚满一岁就被送到原告父母住的地方生活,基本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直到2011年9月才转学至长沙市岳麓区桐木小学就读。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极为暴躁,两人经常争吵,被告时有对原告及原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使得原告及其儿子多次进入医院,花费医疗费用数千元。但是被告没有任何悔意,为了避免再度受到家庭暴力,原告无奈报警,但因为报警的事情原告及原告儿子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及其儿子目前只能在外租房,靠原告到处借钱为生。现原告年岁己大,再也经不起任何伤害,确实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否则不但心灵和精神遭受折磨,还将面临随时发生的人身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覃某乙,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1500元以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一半的夫妻共同债务;5、赔偿原告长期遭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的抚养条件比原告更加优越,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建设的房屋主要是由被告个人的所有收入和借款建设的,至今尚有债务没有清偿,而原告没有对房屋建设做出投入,所以房子不能给原告,房屋建设产生的债务也不要原告承担;其余所有家庭财产都是由被告个人添置的,家里的东西、生活用品、家具家电可以分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对儿子有家庭暴力系歪曲事实,虽然被告承认在起诉离婚之前曾打过原告,但并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无其他子女,被告婚前与前妻生有一子,已成年成家。××××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覃某乙自1岁起被送往原告父母处,由原告父母照顾,直至2011年9月方转学至桐木小学就读,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覃某乙由原告父母照顾期间,覃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共同承担。2010年4月被告刘某以危房重建为由,经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会批准,在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桐木村吴家塘组5号修建了住房一栋,房屋占地160平方米,共建有3层,房屋总面积480平方米。房屋修好后,房屋一直由原、被告与小孩覃某乙一家以及被告刘某和前妻共同生育的儿子一家(已经结婚)一起共同居住及使用;虽然两家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范围进行了分割,但并未达成书面的分家析产协议,且该房屋至今没有完成房屋报建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所建房屋属于两个家庭的共同财产。建房期间原告覃某甲在上海打工,其个人收入主要用于个人生活及支付小孩覃某乙的生活费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双门冰箱、微波炉、电磁炉、液化气灶具、电视机、电脑、电动车、麻将机一台(带椅子)、洗衣机、电热水器以及沙发、写字台、床等家具、家电若干。原、被告婚后曾分别在北京、上海等地打工,虽然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2007年前后回长沙家中长住与被告团聚,未再去外地打工,但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08年起就常为家庭经济收支以及与家中长辈的相处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冲突逐渐升级,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多次动手打伤原告,原告为此曾到医院就医治疗,也曾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11月5日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为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覃某甲在2014年11月5日被打以后,带着儿子覃某乙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刘某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故原告覃某甲诉来本院。另查:2004年7-9月间,被告刘某为支付原告生育小孩的医疗费等费用,分别向原告家人覃道生借款2000元、覃小晖借款7000元;原告覃某甲在2014年11月与被告分居以后,因生活开支需要向家人借款3000元;小孩覃某乙1-7岁由原告父母照顾期间,原告父母共为覃某乙垫付幼儿园学费28160元、有票据的医药费开支1163.5元;被告刘某自述为建房尚有67000元借款没有清偿,原告对因为建房尚有部分借款未还没有争议,但认为属于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只有20000元,如还有其他建房借款也是被告大儿子的,与原、被告无关。审理中,本院曾就小孩抚养问题对原、被告婚生子覃某乙进行询问,覃某乙自主表示在父母亲离婚后,愿意随母亲覃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以及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刘某出具的借条、覃某乙的学费收据、桐木村委会的证明、出警记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银行对账清单等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覃某乙,本已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但双方近年来,因个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刘某脾气暴躁,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不能有效克制自己的情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据此提出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关于小孩覃某乙的抚养,应根据小孩现有生活状况,并尊重小孩个人意愿,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由原告覃某甲直接抚养为宜,由被告刘某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应根据财产现状,从照顾女方和小孩的角度予以处理。但本案房产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且双方一致认可房产属于原告大儿子与原、被告一家共同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不宜进行分割处理,与建房有关的相应债务亦不予分割处理;其他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双方今后如对房产分割产生争议,可依法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在上述各方所共有房屋的各自权属份额未予明确之前,原告覃某甲及其婚生子覃某乙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利,被告刘某应对此提供必要的便利。双方婚后添置的家具、家电等生活必须用品,因被告表示可随原告意愿自行处置,则双方不存在分割争议,可由原、被告自行处分,本院不做分割处理。被告刘某对原告覃某甲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赔偿金额根据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给付能力确定为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某甲诉与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覃博文由原告覃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800元;小孩覃博文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刘某凭据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债务:覃道生借款2000元、覃小晖借款7000元;原告覃某甲在2014年11月与被告分居以后,因生活开支需要向家人借款3000元、原告父母垫付的覃博文1-7岁幼儿园学费28160元和医药费1163.5元;上述各项债务合计41323.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661.75元。四、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覃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