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为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天姣,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为芳,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建)因与被上诉人孙为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五建的委托代理人席天姣、被上诉人孙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为芳于2013年在安徽五建承包的荣盛公司开发的“香榭兰庭”小区工地的13号、14号楼工程从事工地施工员工作。2013年8月22日,因孙为芳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混凝土输送泵的泵管甩向高空并坠落摔伤,之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孙为芳于2014年8月20日向蚌埠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要求孙为芳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孙为芳在安徽五建承包的工地从事工作,该工作应视为安徽五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安徽五建未能举证证明孙为芳是因其他原因在安徽五建工地工作,故安徽五建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安徽五建提出孙为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已过时效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为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安徽五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五建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告孙为芳于2013年在原告承包的荣盛公司开发的‘香榭兰庭’小区工地的13号、14号楼工程从事工地施工员工作”,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2013年8月22日,因被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混凝土输送泵的泵管甩向高空并坠落摔伤,之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判未查明孙为芳于2013年某月在涉案工地工作,系认定事实不清。3、孙为芳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为芳答辩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孙为芳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安徽五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孙为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判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孙为芳于2013年在安徽五建承包的荣盛公司开发的“香榭兰庭”小区工地的13号、14号楼工程从事工作。2013年8月22日,孙为芳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之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孙为芳于2014年8月20日向蚌埠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要求孙为芳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本院认为:香榭兰庭工程部收发文件记录和经济签证单上加盖有安徽五建资料专用章,安徽五建虽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该两组证据上的资料专用章申请鉴定,故安徽五建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孙为芳提供的香榭兰庭工程部收发文件记录和经济签证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香榭兰庭工程部收发文件记录与经济签证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为芳在安徽五建承包的工地从事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安徽五建虽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为芳是因其他原因在安徽五建工地工作,故原判认定孙为芳与安徽五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孙为芳申请证人杨某某和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8月22日下午孙为芳在安徽五建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013年8月22日孙为芳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8月20日孙为芳向蚌埠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要求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孙为芳为此于同年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安徽五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五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熊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