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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邦会与刘同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李邦会,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滁州市酱醋厂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高永胜,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滁州市酱醋厂党支部书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李邦会所在单位推荐公民代理人。被告:刘同峰,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水电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李邦会与被告刘同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邦会诉称:2015年2月8日晚,刘同峰请李邦会吃饭。饭后李邦会要求回家,刘同峰不同意,在拉扯时一拳打向李邦会脸部并打伤。李邦会报警并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挫伤、右眼眶骨折、右侧鼻骨骨折。2015年2月10日经凤西路派出所调解,刘同峰同意赔偿李邦会20000元,当天支付了5000元,并打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注明春节前付清。后李邦会多次找刘同峰要钱均被拒绝。请求判令刘同峰支付欠款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同峰未答辩。李邦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李邦会身份证,证明李邦会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邦会被刘同峰打伤以���伤情诊断情况;证据三、滁州市公安局凤凰西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刘同峰殴打李邦会一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同峰赔偿了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15000元的欠条给李邦会;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刘同峰欠李邦会15000元未付。刘同峰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李邦会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8日晚,在凤凰西路延伸段靠近简爱理发店路边,刘同峰与李邦会发生口角,将李邦会打伤。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邦会的伤情为左眼挫伤、右眼眶骨折、右侧鼻骨骨折。2015年2月10日,经凤凰西路派出所调解��刘同峰赔偿了李邦会5000元。同日,刘同峰又向李邦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李邦会人民币15000元,春节前付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若遭受不法侵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刘同峰殴打李邦会,致其受伤,事后和解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李邦会15000元,(2015年)春节前付清。该欠条体现了双方为解决纠纷所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履行期限已过,刘同峰应当依照李邦会的请求,及时给付欠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邦会15000元。如果被告刘同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