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诉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祥,男,汉族。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库伦旗库伦镇养蓄牧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薛占宇,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李祥诉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160000.00元,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借1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70000.00元和50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借30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该四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因购房急需用钱,对此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160000.00,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借1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70000.00元和50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借30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0‰。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祥的陈述及原告李祥提交的借据四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6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祥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0元,120000.00元,300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19日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及保全费1300.00元由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