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户籍地湖南省道县。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全尾随被害人张某到增城市新塘镇群贤路银信通讯手机店附近路段时,徒手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G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全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周全的户籍材料及其前科判决书;勘查号K440183600000201501018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价鉴(赃)(2015)45号关于无线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指认缴获赃物的照片;证人谭某、袁某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周全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缴获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周全的供述以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缴获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全当庭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全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