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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余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秦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广西柳城县。原告余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儿子秦某乙,××××年××月生育女儿秦某丙。2008年起双方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有六年时间。儿子秦某乙现已外出务工,女儿秦某丙现在象州镇初级中学读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秦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定期支付女儿秦某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余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关系。证据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被告人身关系。证据4、《租房合同》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单独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件8份8页,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原告与女儿长期在象州石龙镇裕隆中街租房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6、秦某丙学生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婚生女秦某丙是在校生,需要抚养。证据7、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实秦某乙、秦某丙出生情况。证据8、秦某丙书写的书面材料原件一份,证明父母离婚,女儿秦某丙自愿跟随原告余某生活。被告秦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当中的石龙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东余某某《证明》、秦某乙与秦某丙《证明》、证据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当中的张某某、莫某某、冯某某、巫某某4人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上述证明内容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上述4份《证明》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8月,原告余某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于广西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沙字第贰佰叁拾玖号。婚后双方在外打工生活,没有固定居所。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曾用名秦XX),现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丙,现在象州镇初级中学读书,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3日,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秦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定期支付秦某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一方诉请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离婚。原告余某与被告秦某甲结婚17年来,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具备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原告余某诉讼至本院判决要求离婚至庭审结束,被告秦某甲对原告余某的诉求不予回应,拒不出庭应诉,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秦某丙的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考虑到秦某丙目前随原告余某学习生活的现状,结合其本人意愿,秦某丙继续跟随原告余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余某抚养婚生女秦某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秦某丙的抚养费数额,因被告秦某甲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其收入情况,原告余某主张由被告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亦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综合判定被告秦某甲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以4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秦某丙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秦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秦某丙抚养费40350元,至秦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已预交)。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兰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