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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廖运湘与邓明、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廖运湘。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被告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三角花园星城*********房。法定代表人王松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写字楼*楼。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运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明、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亮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军、于育梅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邓明、被告湘龙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邓明驾驶被告湘龙出租公司所有的湘A×××××号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怡园大酒店对面路段时,恰遇原告在此路段由南往北步行通过,被告邓明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损伤误工时间约为7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明、湘龙出租公司赔偿原告260375.12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急诊、住院费用74594元和××辅助器具费810元。被告湘龙出租公司辩称,司法鉴定系原告其单方面所做,对司法鉴定意见由异议;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佐证;原告各项费用主张过高。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湘龙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过高,原告出院后病情稳定,不存在继续治疗,取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至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一天计算,新标准出台的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故应当按原标准执行;营养费过高;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费均有异议,应当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户口信息显示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合法,应当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邓明驾驶湘A×××××号车辆沿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怡园大酒店对面路段时,恰遇原告在此处由南往北横过马路,发生被告邓明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2014年3月8日至7月21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内、外踝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脑震荡,额部血肿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肾结石;5、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下肢肌肉力量及关节活动功能锻炼,辅助下下地活动,避免负重下剧烈活动;3、每月门诊复查照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运湘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需20000元;误工时间为7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另查明:1、涉案的湘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湘龙出租公司。被告湘龙出租公司为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免赔额为300元;2、原告住院医药费用总计74596.36元,均由被告邓明为原告垫付。3、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4、庭审中,被告邓明、被告湘龙出租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经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5、原告于2006年丧偶后未再婚。原告生育一小孩取名XX(女,1997年2月25日出生)。6、原告系福建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湖南地区的业务经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及说明、考核资料、工资奖金明细表、银行对账单、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责任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邓明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邓明承担80%的责任,对此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明承担。本案中,被告邓明系被告湘龙出租公司客运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邓明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湘龙出租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为74596.36元,全部由被告邓明垫付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6天,按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共计100276.36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资明细表等,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未提供2014年2月28日后的劳动合同,其主张按14976.5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为20154.17元(34550÷12×7)。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费为18000元(100元/天×30天/月×6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792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赔偿金为93656元(23414×20×20%);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现丧偶,有子女一人,为XX(女,1997年2月25日出生,已满17周岁)。被抚养人XX的生活费为3177.40元(15887×1×20%)。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器具辅助费810元,并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以上1-7项共计142797.57元。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44473.93元(100276.36+142797.57+1400),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10000+110000),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4473.93元(244473.93-120000),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24894.79元(124473.93×20%),被告湘龙出租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99579.14元(124473.93×80%),被告湘龙出租公司承担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处理。被告湘龙出租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15%的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300元,以及被告协商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即医药费扣除7751.56元【(74596.36-10000)×80%×15%】,故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6563.44元【(99579.14-7751.56-1400)×(1-15%)-300】,被告湘龙出租公司承担23015.70元(124473.93-24894.79-76563.44)。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承担赔偿数额为196563.44元(120000+76563.44),被告邓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596.36元,扣减被告湘龙出租公司应承担的23015.70元,多支付的51580.6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明,扣减后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498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廖运湘赔偿金144982.78元;二、驳回原告廖运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廖运湘负担310.8元,由被告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2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亮琦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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