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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84号罪犯张玉,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瑶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1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合刑终字第00221号刑事裁定,准许张玉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8月0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张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履行,无证据证实其无能力履行,减刑时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