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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周某某,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毒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原告曾起诉离婚,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因原告受过几次外伤,大脑可能有点儿问题,现儿子尚未成家,作父母的任务没有完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80年9月20日生女儿陈某乙,1989年12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00年,以女儿陈某乙的名义申请,建造有正屋两间二层,三间附属屋。2012年,原告到仁和坪镇街上租赁一个门面经营,原、被告的经济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几乎没有问候和关心。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原、被告婚姻期间几十年,为了慎重处理其婚姻关系以及子女们的关系,以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至今仍未和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劝告原、被告珍惜其婚姻家庭,并告知原告离婚后相关利害关系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女儿陈某乙于2003年结婚,至今没有与原、被告分家。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几十年,子女均已成年,亦应颐养天年,享受天伦之乐。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开生活三年之久,在原告起诉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了后,仍然不能和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人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敬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