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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关东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东,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关东,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石叶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关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东申请再审称:(一)提交金国、邱永珍的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华海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我到赛达福公司工作是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厂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厂桥街道办事处)委派的,故1996年10月8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为我的工龄。(二)一、二审法院未将1996年10月8日之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我的工龄,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由于未将1996年10月8日之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我的工龄,导致医疗期计算错误。综上,关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关东提交的金国、邱永珍的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华海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均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关东提出应将其在厂桥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赛达福公司工作年限,并以此为基数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东自1996年10月8日起在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厂桥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之后赛达福公司与厂桥出租汽车公司发生企业重组,故关东在厂桥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赛达福公司的工作年限,但其在进入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均与赛达福公司无关,亦不应由赛达福公司承担此部分的赔偿金责任,故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关东提出的上述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医疗期。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东系因2001年8月25日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与赛达福公司资产重组进入赛达福公司工作。因其在进入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与赛达福公司无关,且由于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与赛达福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故其要求在计算医疗期时将其在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与在厂桥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赛达福公司计算医疗期的工作年限,于法无据,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关东于2001年8月25日进入赛达福公司工作后开始计算医疗期,并无不当。综上,关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