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梦婷诉被告马庆文、“阳光中学”、 “人民财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婷,马庆文,光山县阳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徐梦婷,女,2001年9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大永,男,汉族。系徐梦婷父亲。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庆文,男,汉族,2001年8月29日生。法定代理人马永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系马庆文父亲。法定代理人陈远芬,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系马庆文母亲。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以下简称“阳光中学”)法定代表人杨久东,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艳芳,女,汉族,系该校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梦婷诉被告马庆文、“阳光中学”、“人民财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大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马庆文的法定代理人陈远芬、被告“阳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曹艳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梦婷与被告马庆文系被告“阳光中学”学生,两人又系同班同座位同学,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老师讲不调换座位,长此以往,两人积怨成仇。2014年10月15日夜,被告马庆文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徐梦婷的脸部、鼻部、眼部打伤,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鼻骨骨折、左眼外伤,随入院治疗。出院后到信阳医院复查,现治疗终结。所花的费用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是未成年女孩,至今心情郁闷,精神恍惚,心理已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案件已报警,伤情构成轻伤。鉴于被告马庆文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没采取强制措施。被告“阳光中学”有过错,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徐梦婷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承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以及检查费、复印费等共计19595.32元,其中“人民财保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马庆文辩称,原告陈述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花费了3000多元,尽了赔偿义务。因事故发生在学校,两个孩子是同座,有矛盾,要求老师给他们调换座位,老师不给调,后来两个孩子就发生打架,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中学“辩称,涉案事故是事实,但我校为学生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被答辩人徐梦婷与“阳光中学”之间的人身伤害侵权纠纷,被答辩人徐梦婷与答辩人不存在人身侵权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确认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构成轻伤,被告马庆文构成刑事犯罪,虽马庆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成立,对于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过高,因原告院后在家休息二天就去学校上学,其护理天数,保险公司认可14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梦婷与被告马庆文均系被告“阳光中学”七年级6班的寄宿学生,且系同桌,平时因琐事产生了矛盾,曾向老师提出调换座位的要求,但老师一直未有调换,两人关系逐步恶化,2015年10月16日夜下晚自习后,二人去校园内厕所,在厕所旁被告马庆文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大永得知原告受伤消息后,于事发第二天即2015年10月17日到“阳光中学”协商此事,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报警。同日,徐大永带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1、鼻骨骨折,2、左眼外伤,共花医疗费7267.32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等468元;同年12月22日到该医院复印病历,花复印费10元。2015年1月17日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于同年1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梦婷的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40日。花鉴定前检查费390元,鉴定费600元。还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庆文的法定代理人在马畈医疗点为原告支付了检查治疗费用若干,在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前交CT检查费一次,但均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垫付的实际金额,且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在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被告马庆文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为被告“阳光中学”在册学生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阳光中学”的证明、光山县马畈镇派出所接警证明、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中学”提供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学生名册、校方责任保险保单、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管理、教育、保护义务。本案中被告“阳光中学”对在其校生活、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方面缺乏安全管理措施,存在管理漏洞,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已为包括被告“阳光中学”在内的学校的在校注册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马庆文致原告轻伤,只是马庆文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故意伤害犯罪的成立,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对马庆文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依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庆文13周岁,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刑事责任年龄,故即使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马庆文的行为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因此,对“人民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人民财保公司”当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两天就到校上学,其护理费天数、营养费天数均应为14天(住院12天+2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费天数是指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的天数,即从受伤之日起至。“人民财保公司”还提出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庆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及预见能力。本案中,被告马庆文致伤原告徐梦婷是致徐梦婷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应由马庆文的监护人承担。综合本案被告马庆文的年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管理等因素,由被告马庆文承担40%责任,被告“阳光中学”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阳光中学”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生300000元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中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徐梦婷的损失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125.32元;2、营养费为800元(40天×20元/天);3、护理费4680元4773.60元(28472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复印费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2866.38元。由被告马庆文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元(元×40%);被告“阳光中学”承担31719.83元(元×60%),其中鉴定费360元(600元×60%)、复印费6元(10元×60%)由被告“阳光中学”承担,余款28299.83元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文的法定代理人马永强、陈远芬赔偿原告徐梦婷各项损失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赔偿原告徐梦婷鉴定费、复印费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邹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