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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胜男、周才学、周杏兰诉程文斌、武汉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周胜,周才学,周杏兰,程文斌,武汉瑞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才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杏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胜男、周才学、周杏兰、程文斌、武汉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超,被上诉人程文斌,被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胜男、周才学、周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40分许,程文斌驾驶瑞达运输公司的鄂AA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2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黄陂区汉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汉施公路中铁七局路段时,遇行人原告的亲属龚某某由北向南横过汉施公路,由于程文斌驾车操作不当,将龚某某撞倒,造成龚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06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龚某某在抢救期间共用医疗费54801.53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文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瑞达运输公司垫付龚某某医疗费54801.53元、尸体包裹搬运费1880元,通过银行转账垫付原告4600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鄂AA03**号车登记车主为瑞达运输公司,程文斌系瑞达运输公司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该事故。瑞达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在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鄂AA0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鄂A20**挂车投保了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程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执行一年。龚某某于1954年1月9日出生,龚某某生前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工作居住,已经交纳社会保险,并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退休。龚某某与其丈夫周才学育有女儿周胜男、女儿周杏兰,二人均已成年。经庭审依法核算,周胜男、周才学、周杏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7281.53元,其中:医疗费54801.53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程文斌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规则,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文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程文斌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程文斌系瑞达运输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程文斌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瑞达运输公司承担。因鄂AA03**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下款419161.53元(539161.53元-120000元),由瑞达运输公司承担。因鄂AA03**号车辆和鄂A20**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瑞达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鄂AA03**号车辆和鄂A20**挂车的限额合计为6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9161.53元。原告主张其亲属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有龚某某收入地、工作地、居住地、社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包裹搬运费1880元,应当计入丧葬费中。原告主张的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程文斌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瑞达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4801.53元,尸体包裹搬运费1880元、垫付给原告460000元赔偿款,合计516681.5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周胜男、周才学、周杏兰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周胜男、周才学、周杏兰经济损失419161.53元;三、由周胜男、周才学、周杏兰返还武汉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16681.53元。四、驳回周胜男、周才学、周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武汉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后,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责任。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仅应承担交强险的120000元赔偿责任和商业险部分300000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总共赔偿539161.53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瑞达公司答辩称,我方的主挂车分别向上诉人投保缴纳了保费。上诉人确认并收取了保费,主挂车订立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上诉人辩称的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义务,因此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的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上诉人所引用的条款,被保险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也没有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与告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程文斌答辩称,与瑞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周胜男、周才学、周杏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只按主车限额赔。经质证,瑞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没有收到这个条款,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应向投保人说明,且这份条款单方面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应属于无效条款。程文斌的质证意见与瑞达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瑞达公司送达和告知了该免责条款,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只在主车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一审中未就此提交证据,二审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只在主车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瑞达公司提交了该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不能据此免责。综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