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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阿棉、徐秋芬与张志龙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阿棉,徐秋芬,张志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阿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秋芬。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龙。再审申请人李阿棉、徐秋芬因与被申请人张志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2013)浙温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阿棉、徐秋芬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两份《委托书》“委托人”栏处签名及指印均属李阿棉本人所为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明显不公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撤销。2、案涉公证委托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二审认定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志龙提交意见称:1、李阿棉、徐秋芬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安置房指标已转让给水塔村委会并领取了全部的转让款。2、公证委托系在水塔村委会统一安排下,由申请人签名、捺印,应属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核心问题是李阿棉、徐秋芬有无委托张志龙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买卖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具体而言,案涉委托书上签名或按捺指印是否系申请人本人所为。对此,原审法院已作查明,经鉴定确认委托人栏內签名、捺印非徐秋芬本人所为,事后亦未得到追认,故该委托书对徐秋芬不发生法律效力。李阿棉虽否认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但既不申请鉴定,又无相应证据证明非其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据此认定签名或捺印系李阿棉本人所为,且委托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对李阿棉具有约束力,对徐秋芬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书全部无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正确。尽管在办理案涉委托公证过程中,存在申请、受理、调查、送达等方面的程序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且本案实质是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内容存疑引发的诉讼,争议主要集中在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签名或捺指印的真实性问题,该问题已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上述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效力作出的认定。综上,李阿棉、徐秋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阿棉、徐秋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