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7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孟光会与被告宋晓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光会,宋晓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351号原告:孟光会,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四鹏,男,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宋晓晓,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光会与被告宋晓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光会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光会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胶南市上海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告宋晓晓驾驶的鲁BD32**号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晓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D32**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99.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晓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骑行电动车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护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上驾驶的危险性,因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及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清障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双方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宋晓晓驾驶鲁BD32**号轿车沿原胶南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孟光会骑电动三轮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南大队认定,被告宋晓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光会不负事故责任。鲁BD3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中段);软组织损伤(右髋部、左膝部);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186.8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05.37元。医嘱: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休息治疗,半月复查。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该医院并为原告出具休息91天的病假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6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光会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孟光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瓦屋村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成建制转非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提供青岛龙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明细6份,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550元;提供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各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年9-11月份的工资明细3张,证实原告之子孟兆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收入为2924.36元及护理期间停发等情况;提供维修费发票2张,计款1550元;提供清障费发票1份,计款100元。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城镇居民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证明、病假证明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宋晓晓应负事故10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孟光会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186.81元、护理费5146.88元(2924.36元/月÷30天×29天+8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5599元、残疾赔偿金56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97375.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55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光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766.81元、残疾赔偿金等69609.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609.08元(含非医保用药1205.37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1776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光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375.8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孟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孟光会负担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