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以耀与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耀,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81号原告徐以耀。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住所地滨海县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戴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以耀诉被告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以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国、被告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以耀诉称,2014年6月18日至6月23日,射阳河滨海段81户渔民所养殖的鱼和野生鱼突然全部死亡,损失约2千万元左右。经原告与其他渔民排查发现,建湖县高作镇境内“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扩能建成年产20万吨的一条生产线,未进行“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利用暗管和渗坑,将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排入与射阳河相通连的西塘河。造成当地和下游射阳河边100多户渔民养殖的水产品死亡。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报,被告派人到正红镇南尖渡口勘察、拍照,取走鱼样、水样。原告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通知精神,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6月23日的《射阳河死鱼调查情况汇报》,被告答复称,是政府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现场获取的、不可能再次产生的一次性信息,且通过书面形式,完整的记录和保存,并向上一级政府汇报的信息,该信息服务的行为已经形成,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应予公开。2014年12月4日,原告再次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6月23日在射阳河提取的鱼样、水样的检测报告,而被告在法定答复期内,不予答复。请求法院责令被告:1、公开2014年6月23日的《射阳河死鱼调查情况汇报》、现场拍摄的死鱼照片;2、公开2014年6月23日在射阳河提取的10条死鱼样品及两公斤水样品的检测报告单。被告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辩称,1、射阳河不属于政府规划确定的渔业水域。《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射阳河属淮河流域排水行洪通道,未经有关政府确定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2、农业部关于印发《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通知明确规定:“本调查方法是在淡水渔业水域发生污染死鱼时,为了确定鱼类死亡是由于污染所致这一死鱼的性质及确定污染物和污染源所进行的调查方法。”而本案所涉死鱼水域不是渔业水域,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明死鱼原因是企业排污所致,因此,被告不能立案调查,不存在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水域养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养殖的水域是经过规划的养殖水域,二是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已申领养殖证。而原告及其他养殖户从事网箱养殖均无合法养殖手续。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内容,被告向市局和县政府的报告,实际上是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现场获得的照片、鱼样或水样也不是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射阳河滨海县正红镇南尖段养殖户,因养殖的鱼突然死亡,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盐城市海洋与渔业局书面汇报的《射阳河死鱼调查情况汇报》,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予原告书面答复,认为该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2014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射阳河提取的鱼样、水样的检测报告以及现场拍摄的死鱼照片,被告未及时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第二次申请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认为射阳河属于非渔业水域,被告不是法定检测机构,也无职责委托检测,不存在鱼样、水样的检测报告,死鱼照片是原告提供的,可以取回,不属于政府信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原告两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释明,原告的第一次申请被告给予了书面答复,第二次申请被告未给予书面答复,被告作出了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但原告坚持共同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射阳河死鱼调查情况汇报》,被告已给予答复,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鱼样、水样的检测报告及死鱼照片,被告未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原告也应单独提起诉讼,现原告将两个不同类的行政行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可以合并审理,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以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顾正昌人民陪审员 王文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经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