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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前原告曾替被告还外债100000元,并约定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经常欺骗原告,致使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提出离婚,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1、被告退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在结婚时替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债务;双方若离婚,被告将100000元退还给原告。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并不包括原告替被告偿还的100000元的债务。3、离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明兰辩称:1、原、被告结婚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偿还100000元外债,但结婚后原告并未偿还该100000元外债。2、2014年6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在协议书上约定夫妻双方再婚时各自给对方的任何东西,包括财物,离婚后归各自所有,以后永不追究,约定的财物中包括该100000元。3、100000元约定不明确,原告给被告的100000元是自愿的赠与行为,是为了急于与被告结婚。4、双方协议离婚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是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当时原告开始提出离婚,被告并不同意。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已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处理,包含原告起诉的100000元债务。以上原告所提供的第1-3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书结婚协议人李某某郭某有郭某某和李某某结婚时,郭某某给李某某还外债10万元整。若结婚后郭提出不要李后郭的10万元全部不要,若李提出不要和郭在一起后李把郭的10万元钱全部退还给郭方。此协议双方各一份协议人郭某某李某某2013年2月19日郭某某李某某”。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双方在婚时各自给对方的任何东西,包括财物,离婚后归各自所有,以后永不追究。”。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结婚时替被告偿还的外债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被告应退还其替被告偿还的外债100000元,但其既不能说明100000元偿还的哪笔债务,又不能提供已偿还债务的证据,且原、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被告结婚后,若被告提出不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才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先提出与其离婚的请求,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再婚时给对方的财物归各自所有,永不追究。该协议中的财物应当包括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债务。该协议属于对双方结婚时针对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所签订协议的变更,被告根据原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