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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市区道路行驶,途径本市南湖区城东路城东公寓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