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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皮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皮爱民,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皮爱民,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皮爱民,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皮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明珠路水南陈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灵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丰,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皮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皮爱民,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军舫,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实业公司)、皮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军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恒大实业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聚酯树脂产品,被告皮爱民对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0日,经对账,被告恒大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9850元,之后被告恒大实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99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98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为9411元);2、被告皮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是对的,但是原告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恒大实业公司供应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造成了客户返工,给被告恒大实业公司造成了11万元的损失,客户也拒付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的货款,原告应当对恒大实业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皮爱民是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的董事长,恒大实业公司也不是被告皮爱民个人的,被告皮爱民不应当对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实业公司就聚酯树脂的买卖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大实业公司供应;验收及异议: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按原告的企业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被告恒大实业公司在收货一周时间内通知原告;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60天;其他约定:被告皮爱民承诺到期货款按时支付,否则其愿意负连带的法律责任;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皮爱民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确认至今未支付的货款为99850元,但主张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的客户进行返工,其客户也拒付货款,给被告恒大实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提供了产品实物、成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主张造成了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损失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两被告提交的聚酯树脂产品实物、加工成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拖欠货款99850元,被告恒大实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9850元。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抗辩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了聚酯树脂产品实物、加工成品予以证明。首先,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且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提交的聚酯树脂产品实物是否由原告生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直接凭肉眼无法判断该聚酯树脂产品实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加工成品是经过各种工序加工而成的,即使加工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据此认定是原告提供的聚酯树脂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一周,被告恒大实业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支付货款99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利息问题,被告恒大实业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被告恒大实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原告主张利息从最后一次送货的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利息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对于被告皮爱民的责任,被告皮爱民在《销售合同》中承诺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的到期货款按时支付,否则其愿意负连带的法律责任,被告皮爱民在《销售合同》中签字确认,表明被告皮爱民明确知晓并予以同意,因此,对于被告皮爱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皮爱民对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85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皮爱民对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皮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揭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