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许家中包两只,包内有联想牌移动电话一部、人民币(下同)约200元。随后被告人钱某某至政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夏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时被发现后逃逸,并将自己的移动电话遗落在夏家中。该院确认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至政衷路XXX弄XXX号XXX室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钱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衷路XXX弄XXX号XXX室许某住处,窃得包两个,内有现金约200元及联想牌手机1部等。当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政衷路XXX弄XXX号XXX室夏某某住处盗窃时因狗叫而未得逞,逃逸途中将华为牌手机遗落在夏家中。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民警抓获,对至许某住处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至夏某某住处行窃,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陈述,2014年4月19日8时许,其发现放在住处杨浦区政衷路XXX弄XXX号XXX室窗台上的2个包被窃,内有1,000余元、联想牌手机1部及糕点券、银行卡等。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4年4月19日4时许,其听到家中狗叫遂至客厅查看,发现厅中间地上有手机1部,应是小偷遗落,家中无财产损失等。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份证实,2014年4月19日,民警至本市杨浦区政衷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政衷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勘验,在702室客厅内发现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1部,在地砖上发现可疑加层灰尘鞋印一枚等。4、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经过。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至政衷路XXX弄XXX号XXX室盗窃一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魏 璐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