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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阿兹斯·达斯柏武与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兹斯·达斯柏武,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外初字第1号原告:阿兹斯·达斯柏武(DUSBAEVAZIZJON),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元路8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阿兹斯·达斯柏武与被告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兹斯·达斯柏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兹斯·达斯柏武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通过被告公司销售代表张凤(英文名angelzhang),与被告签订养殖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形式发票之后,通过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依约预付货款62000元人民币,被告依约应于同年10月1日将合同设备发出,至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发货又未退款。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000元;三、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货物出口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货物名称、规格和质量:养殖设备。2、数量:一栋鸡舍所有设备(尺寸:100×14米)。3、单价及价格条款:价格人民币130239。(除非另有规定,“FOB”、“CFR”、“CIF”均应依照国际商会制定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办理,出口销售合同)。4、总价:人民币130239元,人民币拾叁万零贰佰叁拾玖元整。5、允许溢短装:2%。6、装运期限:装运港:中国青岛港。目的港:乌兹别克斯坦塔什干。收到尾款后7天内装运。7、付款条件:TT50%预付(人民币62000.00)剩余50%尾款发货前付清(人民币68239.00)。交货期:收到预付后15天发货。8、包装:一个四十尺高柜装运。9、保险: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一切险,由卖方负责投保。10、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属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凡属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对所装货物所提任何异议于保险公司、轮船公司、其他有关运输机构或邮递机构所负责者,卖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范本《出口销售合同》(http://www.unjs.com)。11、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合约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商品延误交货,卖方概不负责。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系指不可干预、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2、本合同为中文文本,合同一式2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后,双方将该合同第7条变更为:预付人民币62000元,卖方收到预付款后15天发货,剩余尾款(人民币68239.00)发货后付清。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中关村南路支行支付被告货款6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货物出口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银行结算户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确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阿兹斯·达斯柏武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因此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境内,在本院集中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涉案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本院依据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买卖合同特征的被告经常居所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本案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程序。二、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出口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预付货款人民币62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交付预付货款后,被告应当履行在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15天发货的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既未应诉亦未答辩,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涉案养殖设备,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兹斯·达斯柏武(DUSBAEVAZIZJON)与被告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合同编号0020140913);二、被告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阿兹斯·达斯柏武(DUSBAEVAZIZJON)货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被告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兹斯·达斯柏武(DUSBAEVAZIZJ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潍坊牧人神畜牧装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蔡 霞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