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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录宽诉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录宽,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206号原告:黄录宽,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鞍山人。委托代理人:巴庆涛,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录宽为与被告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录宽及委托代理人巴庆涛、被告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录宽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将海霸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天租金600.00元,并约定在被告同意撤出塔式起重机后付款。被告一共租赁原告起重机174天,应给付租金104,400.00元,被告仅给付租赁费2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至今被告未给付尚欠的租赁费84,4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4,4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的确拖欠原告租赁费84,400.00元,我公司同意给付该租赁费,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3,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合同,原告将海霸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天租金600.00元,并约定在被告同意撤出塔式起重机后被告给付租赁费。被告一共租赁原告起重机174天,应给付租金104,400.00元,被告已给付租赁费2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租赁费84,400.00元,并在欠据上面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4,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给付租赁费应给付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录宽租赁费84,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上述本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00元,减半收取992.50元,由被告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