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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庆高与张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高,张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809号原告李庆高。被告张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俏兆,公司员工。原告李庆高与被告张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高,被告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蕴杰及人民陪审员黄思霞、潘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高,被告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上午,原告驾驶桂A×××××搭乘客途经竹溪大道时,被告张卫东驾驶的桂A×××××车辆追尾撞向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到维修厂修车,期间2天时间原告无法从事营运工作,修理费共计2750元,被告张卫东只交了2000元,还欠750元未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卫东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承包租金400元、营运损失484元、维修费75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当庭明确营运损失484元为误工费。被告张卫东辩称:一、本案事故只是我的车辆追尾原告的车辆,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当中却有维修车头部分的,因此应当扣除车头部分的维修费用;二、对于车辆承包金、误工费,我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桂A×××××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我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我司已将2000元维修费赔付给被告张卫东。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1时,在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被告张卫东驾驶的桂A×××××号小车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桂A×××××号出租车车尾,造成桂A×××××号出租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张卫东追尾,认定张卫东全责,李庆高无责。桂A×××××号出租车系原告向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承包经营,原告于事发当日将该车送至海博公司南宁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至同年1月22日,发生维修费2750元。另查明:被告张卫东系桂A×××××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张卫东已支付维修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卫东维修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虽于庭前提交了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卫东全责,李庆高无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卫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关于车辆承包租金400元,被告张卫东作为侵权人,当庭认可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运损失484元,被告张卫东当庭认可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维修费2750元,被告张卫东辩称桂A×××××号出租车损不应包含该车前部的损失,应当扣除相关的维修费用,但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定损时已明确表示桂A×××××号出租车前部的损失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而被告张卫东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定损意见,故该项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辆承包租金400元、营运损失484元、维修费750元,共计1634元(400元+484元+75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卫东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赔偿原告李庆高车辆承包租金400元、营运损失484元、维修费750元,共计1634元;二、驳回原告李庆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卫东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