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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加胜与刘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胜,刘金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陈加胜,农民。被告刘金民,职业不详,(丰县北环路)。原告陈加胜诉被告刘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胜诉称:被告刘金民在经营电动车喷塑时,让原告进行电动车配件的装载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车费用8500元,经原告所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装车费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加胜从2012年6、7月份开始在被告刘金民处进行装载电动车配件的劳务工作,原告每装一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单据,至2014年4月4日,通过各单据汇总结算,被告刘金民欠原告陈加胜装车费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装车费8500元(捌仟伍佰元整),181××××4688,刘金民,2014.4.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加胜与被告刘金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以装车的形式付出劳动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刘金民向原告陈加胜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装车费8500元。被告刘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胜装车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加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