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许石贤与许石磊、陈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石贤,许石磊,陈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许石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银山,彭泽马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石磊,男,汉族。被告陈昌华,男,汉族。原告许石贤诉被告许石磊、陈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石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山、被告许石磊及被告陈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石贤诉称,原告与被告许石磊系堂兄弟。2011年被告许石磊在原告处赊购棉花,支付了部分棉花款,欠棉花款44,000元未给付。2012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许石磊催讨货款,被告许石磊告知原告,许石奎与被告陈昌华合伙同黄花轧花厂有棉籽收购的业务往来,将账转给许石奎,他便可以帮忙套现付款房(具体怎么操作原告也不清楚)。后据被告许石磊称由于许石奎没有帐号,其已于2012年10月通过转账方式将44,000元转至被告陈昌华的账户上,而被告陈昌华则称没有转账。自2013年7月起原告数次找到二被告,均未能兑现原告的44,000元棉花款。至起诉前一天被告许石磊才出具了一张拖欠原告棉花款44,000元的证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棉花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明一份:“本人于2011年收许石贤棉花,经许石贤同意将棉花款4万4千元整的帐转入陈昌华帐(于2012年转)。证明人许石磊”,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棉花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石磊辩称,在原告处收购棉花属实。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没有付款。被告许石磊将棉花卖给黄花轧花厂,黄花轧花厂也没有付钱。后来,黄花轧花厂在与被告陈昌华交易的过程中销了其的欠账,故原告的棉花款应该由被告陈昌华给付。被告许石磊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昌华辩称,如果转账应该有凭证。原告棉花款的欠账其不清楚。其与许石奎合伙经营,在黄花轧花厂转账的款项都给了许石奎。其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原告的棉花款由其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许石磊在原告处赊购棉花,直至2012年9月份才支付部分棉花款,仍欠棉花款44,000元未给付。后原告向被告许石磊催讨货款,被告许石磊称其已于2012年10月通过转账方式将44,000元转至被告陈昌华的账户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昌华给付货款,而被告陈昌华则称没有原告这笔44,000元棉花款的转账。原告数次找到二被告,均未能兑现原告的44,000元棉花款。在原告多次索款的情况下,被告许石磊仅出具了一张证明:“本人于2011年收许石贤棉花,经许石贤同意将棉花款4万4千元整的帐转入陈昌华帐(于2012年转)。证明人许石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许石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石磊在原告处收购棉花,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许石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许石磊辩称其已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转给了被告陈昌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昌华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许石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昌华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石贤棉花款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石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及450元,由被告许石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