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邓声凯、艾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声凯,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声凯,云南省镇雄县人,务工,住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7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艾某,四川省叙永县人,务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声凯、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声凯、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声凯、艾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声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声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帐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声凯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被告人艾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租房是自己租住的,电脑及手机也是其以前购买的,之前并未想过要开设赌场;其只是帮助记帐、用手机联系上家,没有分到钱;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至9月29日间,被告人邓声凯、艾某结伙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被告人艾某的租房,先后四次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数据,以打“百家乐”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申某、朱某、王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在上述赌博场所参与网络赌博三次,被告人邓声凯主要负责抽头及为参赌人员“配钱”(赌博用语),被告人艾某通过电话联系电脑中的上家并记录赌场输赢及押注情况等,其是邓声凯叫去参与赌博、三场共抽头约7000余元等事实。2、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其共参与网络赌博四次,赌的是“百家乐”,被查获当晚其赢了四千余元,两被告人轮流负责收钱和配钱等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参与网络赌博二次,参赌人员有申某、张某、朱某、邓某等人,其二次共输了三百多元等事实。4、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参与网络赌博一次,赢了一百元被抽五元或十元钱等事实。5、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参与网络赌博二次,赌场场所是在被告人艾某的租房,邓声凯负责管钱、抽头、艾某负责记帐,在9月29日被查获当晚其输了1000元,当晚看到被告人邓声凯抽头约3000元左右等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相互之间以及与参赌人员相互间的辨认情况。7、检查笔录、当场发现赌博现场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赌博现场情况以及扣押物品、赌资情况。8、记帐明细照片,证实被告人艾某记录的各参赌人员投注、押注等事实。9、银行卡客户明细交易、通话详单,证实两被告人与赌博网站资金进出情况及联系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邓声凯的犯罪前科。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已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以及收缴相应赌资情况。12、两被告人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声凯、艾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声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艾某所提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明知邓声凯在其租房用其电脑进行网络赌博,仍提供场地并帮助被告人邓声凯记帐、联系上家,对此被告人艾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其是否分得抽头获利,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声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工、悔罪表现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声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艾某的OPPO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