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与甄明山、张有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甄明山,张有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负责人:薛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妹,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甄明山,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有余,男,1956年0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与被告甄明山、张有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明山、张有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甄明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字(2012)第013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义井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农机,贷款年利率11.808%,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张有余与义井支行签订义井行保字(2012)年第0132号保证合同,自愿对义井支行借字(2012)年第01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井支行向被告甄明山发放了贷款本金2.3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结付利息8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贷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甄明山支付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11.808%;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罚息,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张有余对甄明山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明山、张有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甄明山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甄明山发放贷款本金2.3万元,可见,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2、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有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甄明山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甄明山、张有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甄明山、张有余未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给予反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4日,被告甄明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字(2012)第013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义井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农机,贷款年利率11.808%,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张有余与义井支行签订义井行保字(2012)年第0132号保证合同,自愿对义井支行借字(2012)年第01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井支行向被告甄明山发放了贷款本金2.3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结付利息8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甄明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张有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甄明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被告甄明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甄明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有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有余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甄明山、张有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利息按照年利率为11.808%计算;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有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甄明山履行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甄明山、张有余负担。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崔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评议时间: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十六时评议地点:下塘法庭参加人:审判长胡守珍,审判员王守平、人民陪审员崔霞书记员钟友坤评议记录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甄明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字(2012)第013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义井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农机,贷款年利率11.808%,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张有余与义井支行签订义井行保字(2012)年第0132号保证合同,自愿对义井支行借字(2012)年第01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井支行向被告甄明山发放了贷款本金2.3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结付利息807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被告甄明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甄明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有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有余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拟判决:一、被告甄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利息按照年利率为11.808%计算;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有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甄明山履行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甄明山、张有余负担。王:原告义井支行与被告甄明山、张有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甄明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体同意承办法官的意见。崔:同意以上两位同志的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一、被告甄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利息按照年利率为11.808%计算;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有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甄明山履行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甄明山、张有余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