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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83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左建江,男,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吴连金,男,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由审判员宁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顾家、不管孩子、自由散漫,结婚时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年龄不够,改年龄这些事情全部是由原告个人去托关系办理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及婚生女马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2、广元市朝天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开业)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原告马某甲,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某某牌川Hxxx**小型汽车的相关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该汽车登记在原告马某甲名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陈述2012年原、被告以双方名义共同购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某某广场某单元的房屋一套,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购买房屋的事实是否存在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丙)。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马某甲在广元市朝天区某某某工业园区经营有“某某副食店”一间,并购买牌照为川Hxxx**某某牌汽车一辆,登记在马某甲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至今已有8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仍有合好的可能。另本案原告马某甲虽离婚态度坚决,但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亦不具有法定应当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