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通辽市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冀维龙、李绍军、通辽市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冀维龙,李绍军,通辽市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通辽市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淼,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维龙,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绍军,男,54岁,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翟志强,董事长。原告通辽市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冀维龙、李绍军、通辽市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辽市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冀维龙、李绍军、通辽市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市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冀维龙、李绍军、通辽市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43元,由原告通辽市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包长江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