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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汝,王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58号原告:王香汝,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楼村大王庄**号,身份证号码3406211992********。被告:王杰,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杨楼行政村杨辛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6211989********。委托代理人:陈思展(又名陈思军),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涡阳县义门镇人民调解员,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姜楼行政村陈洼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41966********。原告王香汝诉被告王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香汝、被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谈于2010年4月举行婚礼后补登,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且生一女一男孩。可好景不长,因其性情粗暴,蛮横无理,不仅经常故意找茬,并适用家庭暴力对我打骂频繁,百般虐待,由此致使我整日处于恐惧之中,毫无一点家庭温暖和安全感,并早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基于诸因,不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无任何调解的余地,为提倡婚姻自主,确保妇女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自费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被告答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举证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王香汝与王杰于2010年4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生一女孩,取名王欣雨,2012年生一男孩,取名王家齐。2014年2月8日双方在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现王香汝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香汝未能举证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香汝与被告王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